飲食安全管理責任制
一、為加強學校食品衛生管理,預防學校食物中毒事故發生,落實管理責任,保護學校師生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決定》、《學校食堂與學生集體用餐衛生管理規定》、《學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等規定,制定本責任制。
二、學校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管理責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食品衛生職責等失職行為,造成學校發生食物中毒事故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
三、學校的校長是學校食品衛生管理的第一責任人。
四、本規定中的學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由學校主辦或管理的校內供餐單位以及學校負責組織提供的集體用餐導致的學校師生食物中毒事故。
五、本規定中的食物中毒事故按照嚴重程度劃分為:
(一)重大學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100人以上并出現死亡病例,或出現10例及以上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二)較大學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100人及以上,或出現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三)一般學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99人及以下,未出現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六、行政責任追究按照現行干部、職工管理權限,分別由當地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學校實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七、行政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公開、公正原則,做到有錯必糾、處罰適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
八、學校發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學校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未建立學校食品衛生校長負責制的,或未設立專職或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的;
(二)實行食堂承包(托管)經營的學校未建立準入制度或準入制度未落實的。
(三)未建立學校食品衛生安全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落實的;
(四)學校食堂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
(五)學校食堂從業人員未取得健康證明或存在影響食品衛生病癥未調離食品工作崗位的,以及未按規定安排從業人員進行食品衛生知識培訓的;
(六)違反《學校食堂與學生集體用餐衛生管理規定》第十二條規定采購學生集體用餐的;
(七)對衛生行政部門或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的整改意見,未按要求的時限進行整改的;
(八)瞞報、遲報食物中毒事故,或沒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組織搶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態擴大的;
(九)未配合衛生行政部門進行食物中毒調查或未保留現場的。
九、學校發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學校行政責任的,應當按以下原則,分別追究學校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和直接管理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發生一般學校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數少于29人的,追究直接管理責任人的責任。
發生一般學校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數在30人及以上的,追究直接管理責任人的責任,但直接管理責任人在事故發生前已將學校未履行食品衛生職責情況書面報告學校主管領導,而學校主管領導未采取措施的,由學校主管領導承擔責任。
發生較大學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責任人和學校主管領導的責任。
發生重大學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責任人、學校主管領導和學校主要領導的責任。
十、學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責任追究情況應向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十一、承包經營單位和集體用餐配送單位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食品衛生職責,造成學校發生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廊坊食品工程學校